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要旨
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要旨
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僅得執管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得扣留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前經本部函請財政部轉知各金融機構有案。次查申請土地登記,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所有權狀外,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已有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設定登記無論其順序如何均應檢附所有權狀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修正後為第34條,另相關規定移列至第3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