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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要旨

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內容

一、查「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預為抵押權』意義: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及本部90年7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80號函所明定,預為抵押權登記係承攬人為保全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繳納登記費,並以工程造價為權利價值,契約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日期。

二、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以速定時效,確立變動後之權利;是以,逾期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依規定應處登記費罰鍰。本案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係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登記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與上開法律立法意旨有別,得免核課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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