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就原抵押權重新設定之登記費繳納事宜
要旨
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就原抵押權重新設定之登記費繳納事宜
要旨
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就原抵押權重新設定之登記費繳納事宜
內容
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因實施區段徵收而消滅,該被徵收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徵收而消滅,原所有權人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擬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係重新設定之抵押權,屬另一權利變更登記,非原被徵收土地上抵押權之轉載,故其登記費之繳納,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由權利人繳付。惟因其原有抵押權係因政府實施公權力辦理區段徵收而強制塗銷,非當事人之意願,且其重新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第3項規定,亦係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故其登記費開發機關如願併同抵價地登記所需之登記費處理,因係私權事宜,法無明文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