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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

會議日期 84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

要旨

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請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次:「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設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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