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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會議日期 77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要旨

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7年5月11日法律7850號函:「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基地出賣』,應包括共有基地應有部分之出賣。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基於同一法理,各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買人,亦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負擔其義務。因此共有基地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地上權者,共有人之一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地上權人即可按該共有人所出賣之應有部分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即該共有人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地上權比例)再與其所設定地上權範圍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本件共有人之一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地上權人某乙之優先承買權,依上所述,即可按某甲出賣之部分,即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占整筆共有土地之比例,再與其所設定之地上權範圍即19.56坪為比,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至於某甲所出賣之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部分,是否即是地上權設定時某甲之原土地持分部分,則與地上權人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無關。」本部同意前揭法務部意見。至某甲出賣其應有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二Ο八七)之一部分(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一三),係在法院囑辦查封後拍賣取得者,並非法院原囑辦查封登記之範圍(四二九六分之一Ο七四),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無涉,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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