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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

會議日期 77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

要旨

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

內容

朱○○君陳情其原承耕高雄市草衙段434地號等3筆市有耕地,經辦理收回補償後尚剩餘280平方公尺,請再補償乙案,請依貴處所擬甲案意見辦理。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5日77高市地政三字第3095號函主旨:本市市有耕地原承租人朱○○屢再陳情其原承耕本市草衙段434號等3筆市有耕地,經高雄市政府先後辦理收回補償後尚有剩餘280平方公尺,請再辦理補償乙案,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報請 核釋。

說明:

一、略。

二、高雄市政府於民國71年間辦理本市興仁國中建校及新草衙排水工程用地收回市有耕地補償承租人乙案,係依原承租人實地耕作面積並由其指界,經測量人員施測結果之面積辦理補償,而經測量結果朱君實際耕作(0.1285公頃)與本處佃租徵收底冊載總面積(0.1565公頃)有出入,朱君原承租部分扣除補償後,其中草衙段434號尚餘0.0228公頃,434-2尚剩餘0.0052公頃,總計0.028公頃,而當時係參照 鈞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意旨認定除已耕作部分外,剩餘部分以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依實際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又朱君原承耕草衙段433-1、434、434-2地號均已收回使用,故於收回補償後終止租約。

三、又查朱君於原承租市有耕地之鄰地尚有餘地繼續耕作,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朱君現耕作部分為仁愛段787號之內,重測前為草衙段428-110號(係由同段428-1號分割出)係屬台灣夾板公司所有之私有地,非屬朱君原承租市有耕地部分。而朱君屢以此部分主張係其被徵收補償後所剩餘之承耕部分,而一再提出陳情應予補償或續租。

四、高雄市政府當初收回本案市有耕地辦理補償係參照 鈞部上開函意旨以有租賃事實之耕作面積核計給予補償,並經補償完畢,而朱君屢陳情以其原承租面積經扣除已辦補償收回部分外,尚餘280平方公尺,既屬耕地租約面積之內及繳納租金有案,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

甲案:

本案土地於辦理補償收回既係依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並由其指界測量結果辦理並無錯誤,仍應參照 鈞部上開函意旨對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

乙案:

本案土地原承租面積既屬耕地租約面積之內及經承租人繳納租金有案,經實測認定未耕作部分,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 鈞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意旨,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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