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停車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應採協議收購方式取得用地
要旨
停車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應採協議收購方式取得用地
要旨
停車場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應採協議收購方式取得用地
內容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點(甲)之七停車場立體多目標作商場使用時,其准許條件之一,土地產權屬於私有者,規定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因商場之使用屬營利,如以徵收方式取得停車場用地准作商場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有欠公平,且不符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前經本部81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101520號函明釋在案。又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1條、第14條固然規定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建設之需要,得依法報請徵收、設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及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於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可作商業用途使用,惟並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徵收土地後,可自行或獎勵民間投資作商業用途或多目標使用,是以本案在貴管法規未明定之情形下,仍應依行政院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