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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

會議日期 71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

要旨

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會商結果:「關於土地法第232條所訂:『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同法第213條保留徵收之土地一案,查土地法第213條第2項已明訂『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是以凡經核定公布保留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應僅得為原來之使用,於該土地增加改良物者,即係對於徵收之一種妨礙行為,該管市縣政府得據以為禁止增加改良物之處分,亦屬保留徵收應有之法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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