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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土地法第217條

會議日期 68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釋土地法第217條

要旨

釋土地法第217條

內容

一、本條所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原指1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2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1筆被徵收,剩餘之1筆,亦屬殘餘部分。例如某有2筆土地,地界相連,其地上合併建築1棟房屋,若其中1筆土地及部分房屋被徵收,殘餘者為另1筆土地及部分房屋,如因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其所有權人自亦得要求一併徵收之。

二、略。

三、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問題,法律尚乏明確規定,按本條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其徵收範圍依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旦有徵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乃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

四、請求一併徵收准駁與否,究由何機關核定問題,查徵收土地之主體機關為需用土地人,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土地徵收之執行,依同法第3條、第225條、第227條之規定,則屬於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殘餘土地要求一併徵收時,基於便民宗旨,需用土地人,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均可受理,惟應相互協調,盡力達成被徵收土地人之要求,以符立法精神。至一併徵收之核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222條、第223條規定。又一併徵收之土地,因不屬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必需之範圍,故除主徵收土地構成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時,得隨同一併收回外,此項一併徵收之土地,應無獨立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即不得單獨收回該土地,其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必須以書面為之,以資憑證,受理機關亦應將上述法律關係函告申請人知照,以免爾後誤會發生紛擾。至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宜自徵收前之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1年以內止,逾期應不予受理。

(註:土地法第217條78年12月29日修正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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