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事宜
要旨
關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事宜
要旨
關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消滅時效法令適用事宜
內容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2月27日法82律字第27232號函以:「二、……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未若修正後之同法條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有期間之限制,而多數學者及部分實務上見解對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期間,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0條關於買回5年期間之規定(參照史尚寬著「土地法原論」第596、597頁;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818頁;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761號判決、77年判字第1224號判決):惟亦有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照李鴻毅著「土地法論」第872頁;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79號判決,73年判字第1003號再審判決,80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又上揭土地法所定1年之期間,依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認為應自徵收完畢之日,即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起算(參照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6號判例,焦祖涵著「土地法釋論」第818頁)。三、本件劉梁月梅女士等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67年6月13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之北投區中央北路工程用地乙案,來函並未敘明其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原因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畢之確實日期,如其聲請收回土地係以「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為由,而其徵收補償發給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之事實(即收回權發生之原因事由),係發生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依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至於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