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要旨
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0月16日法81律15550號函謂以:「按土地法第219條係為保障人民權利而設,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情形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經核准後如逾6個月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即視為放棄收回權。參照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之意旨,該項徵收土地收回權,係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徵收土地,倘若係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撤銷徵收,依前所述,徵收土地收回權既屬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如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該權利,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