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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會議日期 5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要旨

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經濟部議復,茲核示如下:「一、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為要件,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前段之適用。此觀本院臺(54)內字第5554號令對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涵義之解釋意旨相同。本案石門水庫復池右岸土地於奉准徵收除已照原來計畫使用外,為加強水庫安全,遂填入大量土石標高增至145公尺,並沿後池一帶砌護石梯階以資保護,論其使用目的,應為繼續存在。茲該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將該土地規劃為「南苑遊樂區」,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擴張土地功能之利用,核與上開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牴觸,本案應准備查。二、土地法第219條前段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收回其土地之期限如何,自原條文意旨加以尋繹自應分別視各該土地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而定。故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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