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要旨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要旨
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院議復稱:「本案所請核釋行政院台54內字第5554號令示土地法第219條有關疑義茲擬核釋如下:原院令釋示第二點末段內規定「原核准機關」一語係指土地法第222條及第223條所定徵收核准機關而言。關於徵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經歷相當年月,而須就核准徵收事業為設計之變更,例如學校增建校舍、市場增建管理員辦公室等,對於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並無違反者,是項僅為事業設計之變更,似應准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當毋庸報經上開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以資簡便。」。
二、應依議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