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要旨
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要旨
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內容
一、按本部87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據貴處87年9月9日87地二字第49305號函稱:本案原徵收土地經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權利人○○電子組件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撤銷登記之美商公司,且已由經濟部核准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之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原有之土地已難以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同意貴處來函意見,於撤銷徵收公告期滿後,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
二、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