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要旨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要旨
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內容
本案無人主張所有之農作改良物,既因公告徵收時,其使用人或耕作人尚未能查明,且未通知發價,參照本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釋意旨,對該部分地上物自不生徵收效力。至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究應如何處理,案經本部86年4月28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有關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如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可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申請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辦理徵收相關作業。惟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該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致無公告、通知發價之對象,則依法無以辦理徵收,宜由需地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逕予清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