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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會議日期 6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要旨

地政機關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應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

內容

查土地法第22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68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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