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時,於法定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要旨
徵收土地時,於法定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要旨
徵收土地時,於法定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內容
一、查台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台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記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台灣省政府所訂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