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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所搭發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兌付期限屆至未兌領之處理

會議日期 88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所搭發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兌付期限屆至未兌領之處理

要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所搭發之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兌付期限屆至未兌領之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財政部國庫署88年10月26日台庫中三字第881017350號函復略以:「……二、有關各縣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所搭發之土地債券,為避免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或因徵收爭議等其它原因,致債券兌領期限失效,而無法領取應得之徵收補償費,於債券最後一次還本付息日到期後,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經各縣市政府依法提存法院,其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5年屆滿前仍未請領者,請參酌中央銀行國庫局85年3月6日(85)台央庫字第263號函,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就已提存之土地債券兌換為現金後,再辦理提存。三、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未領取,各縣市政府亦未依法提存法院之土地債券,得否由代發銀行先行兌換為現金以備發放乙節,仍應依法辦理提存,完成法定程序後,再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宜;另提存金所生利息,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應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本部同意財政部國庫署上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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