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奉准徵收案內,其中一筆土地因繕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漏列,致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
要旨
奉准徵收案內,其中一筆土地因繕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漏列,致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
要旨
奉准徵收案內,其中一筆土地因繕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漏列,致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
內容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訂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限期發放補償完竣後,其徵收應屬無效(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參照)。本案土地既因高雄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該筆土地已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依本部79年11月7日台(79)內地字第847749號函規定,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有關中止之事由,並辦理結案。如需地機關仍需使用該土地,自應重新辦理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