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要旨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要旨
債權人尚未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債務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因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
內容
按「法院命債務人李君等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春木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自獲勝訴確定判決時起,可憑該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款,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在債權人邱君未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邱君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債務人李君等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此項物權之歸屬,要不因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上開見解,經本部函法務部80年10月28日法(80)律1608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0年10月18日(80)秘台廳(1)字第02195號函敘有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80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937422號函意旨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