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主管機關不宜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要旨
依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主管機關不宜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要旨
依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主管機關不宜認係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內容
一、本案經函法務部80年6月18日法80律08972號函以轉據司法院秘書長80年6月11日秘台廳(1)字第1621號略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又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來函所附之和解筆錄,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權利人可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二、本部同意上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