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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會議日期 78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要旨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二)後段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所稱「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8年6月26日法(78)律11740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78年6月16日秘台廳(1)字第01573號函復略以:「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至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該他人,持憑和解筆錄請領徵收該不動產之補償費,可否發給一節,係屬辦理徵收機關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由該機關依有關徵收法令規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意見,本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661919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2項後段規定有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可由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具領,此所指之「判決」,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三、略(按:第三點規定業經本部80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071838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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