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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院確定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

內容

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確定判決命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者,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該債權人得據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無需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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