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尚難遽認得請求國家賠償
要旨
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尚難遽認得請求國家賠償
要旨
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於發放補償費時未代為清償抵押權人,尚難遽認得請求國家賠償
內容
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未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1案,請依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律15907號函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77年9月16日法(77)律15907號函主旨: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未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1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77年8月15日台(77)內地字第623757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按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之權利均歸於消滅,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至於與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時,並無代為補償之規定;惟從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徵收係原始取得之性質觀之,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一併依徵收土地之程序辦理,始能使建築改良物上權利人之權益,得到相同之保障。因此,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者,似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之法理,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清償。
(二)依前開說明,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辦理徵收機關代為補償,僅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規定。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辦理徵收機關有代為清償之作為義務,故如未主動予以清償時,似尚難遽認該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規定之情事。本案事涉具體事件,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