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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不得發給遷移費

會議日期 55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不得發給遷移費

要旨

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不得發給遷移費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對於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殘餘土地上增加改良物之情形如何規範法無明文,而土地法第245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之規定顯然以因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限,例如建築物跨越於徵收土地與殘餘土地之上,若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從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之價值者,於此場合其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以全部遷移費,準此,本案有關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解釋上應非屬上開土地法第245條規定之範圍,自不得發給遷移費。」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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