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要旨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要旨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該市政府議復稱:「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已有明定。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至台北市政府研訂徵收土地有關塗銷抵押權之處理原則請備查1節,似已無必要。」
二、應依議辦理。
註: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修正後為第29條、第9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