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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發文機關 行政院發文日期 61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要旨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該市政府議復稱:「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已有明定。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至台北市政府研訂徵收土地有關塗銷抵押權之處理原則請備查1節,似已無必要。」

二、應依議辦理。

註: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修正後為第29條、第9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由行政院於民國 61 年 10 月 14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