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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要旨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內容

一、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院71年12月23日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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