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院確定判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面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之面積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仍應以出租人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面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之面積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仍應以出租人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出租面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之面積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仍應以出租人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6月16日(87七)秘台廳民二字第10584號函略以:「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424號判例。來函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認定承租人蔡○地向土地共有人中之陳○興等六人承租土地之面積,雖超過依陳○興等6人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得之面積,惟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對租賃契約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本案位於 貴市南港區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南港段一小段○地號共有土地,土地面積為0.0326公頃,共有人中陳○興(權利持分3/55)及陳○、陳○賜、范○美、陳○村、陳○淑(權利持分各6/55)等6人,係共同繼承陳大樹應有部分33/55而來,其權利持分面積按其應有部分換算合計為0.0196公頃。又該地所附麗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由承租人蔡○地持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訴字第1250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訂定,並依判決主文附圖所劃定之租賃範圍測算租賃面積為0.0253公頃,雖已超過共同出租人陳○興、陳○、陳○賜、范○美、陳○村、陳○淑等6人之權利持分面積,參據上述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固然不生影響;惟該土地經區段徵收後,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代扣承租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時,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以出租人就讓土地之權利持分面積為限。至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面積超過出租人系爭土地權利持分面積部分之租賃補償,係屬私權範圍,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自行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