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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係指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會議日期 7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係指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係指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內容

所報嘉義縣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否以佃農為限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見解有異一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08號解釋。

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8號解釋文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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