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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要旨

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釐正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內容

「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該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831620404號暨8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0663048號函釋有案。是以,財政部93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434290號函說明:「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論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核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均應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納入遺產總額之夫妻贈與財產,地政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得依民眾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將贈與財產之前次移轉現值變更為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於地價備註欄註記「贈與財產列入遺產總額」。

附:財政部83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831620404號函贈與取得之土地,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贈與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後,受贈人於繼承原因發生日後再次移轉該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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