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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會議日期 86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要旨

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前揭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秘台廳民一字第Ο二九七四號函以:「按因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如該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徵收,該登記請求權人即無從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次按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係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於原始取得,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請求發給抵價地者,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補償(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內政部頒布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故該取得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原始取得,似均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既判力之範圍。右述見解僅供參考,至於具體事件,仍請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而為適當之處分。」。

二、準此,土地經區段徵收,其所有權人於徵收後之抵價地請求權,難認係區段徵收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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