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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函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囑託辦理登記

會議日期 88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函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囑託辦理登記

要旨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應函復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囑託辦理登記

內容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應係在請求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抵付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該權利性質屬財產權之一種,而得為以假扣押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上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發還之抵價地權利,至將來應發還之抵價地,因該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歸於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在徵收機關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劃分配,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土地所權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對徵收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無抵價地之所有權,徵收機關或登記機關無從依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或查封登記,惟應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執行法院(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資周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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