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要旨
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要旨
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以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60號函請依照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0002148號函釋略以:「市地重劃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效力,仍請依本法第7條第1項前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為之;如逾5年執行期間,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執行」意見辦理,惟前開法務部函釋業經該部認與其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解釋令意旨不符,自即日起不再援用,爰本部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60號函,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改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解釋令辦理。
附: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
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及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