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
要旨
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
要旨
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復略以:「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併請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期間有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略。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100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於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主管機關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繳納差額地價,或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請求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本部99年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4988號函參照)。又差額地價請求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市地重劃會准予土地所有權人分5年60期無息繳納並非行政處分,且該分期繳納僅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方式,與各期繳納期間屆滿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本部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101號函參照),故無從自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至縣政府於各期前一個月以函通知繳納,僅具催繳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另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分期之款項,似可認為屬一部清償而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鄭玉波著「民法總則」,2004年10月修訂9版,頁402參照)。
三、另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本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008617號令、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98年7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26819號函參照)。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併請貴部注意執行期間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