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與他人合併分配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准予辦理合併分配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
要旨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與他人合併分配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准予辦理合併分配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
要旨
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與他人合併分配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准予辦理合併分配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
內容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申請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其合併後可分配土地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應准予辦理合併分配。至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按:原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