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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業佃雙方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者,縣市政府於核准終止耕地租約時,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會議日期 70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業佃雙方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者,縣市政府於核准終止耕地租約時,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要旨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業佃雙方已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者,縣市政府於核准終止耕地租約時,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

內容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已於66年2月2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原條例第56條之規定已予修正,該條規定及本部對該條有關之函釋,自不宜再引用;至於主旨所敘情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前段規定「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復查租賃雙方之補償問題,本質上屬私權範圍,其當事人既已自行達成協議,自應依上開規定准其終止租約,無須再審核其地價補償標準。(按:原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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