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要旨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要旨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本(67)年5月13日及9月23日兩度邀集行政院秘書處(以上均未派員)、司法行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案件,如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本條例所稱「審核」,係指審核當事人是否達成協議(略……),至其補償地價有無達到或超過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則不在審核之列。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已修正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