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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無論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會議日期 83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無論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要旨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無論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內容

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均為市區道路。其修築除由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並得由人民或團體經申請核准後自行修築。本案都市計畫地區非由政府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依上開規定應屬市區道路。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公共設施完竣,道路部分之認定標準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故本案道路如已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之規定,無論該計畫道路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均宜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予以課徵地價稅。

(按: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102年7月16日廢止,改由各縣(市)政府制(訂)相關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銜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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