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要旨
出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要旨
出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內容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條件,有關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部分,參據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913號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為同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無計算之必要。」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尚無審核之必要。
二、至有關申報移轉現值部分,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係由重劃會(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理事會訂定,其售價係重劃會與承受人合議決定;另按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意旨,抵費地之性質與公有財產有別,其移轉現值自不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而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