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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戶籍謄本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戶籍謄本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要旨

戶籍謄本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戶籍謄本自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惟遇有爭議時,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占有人占有之始,原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是否自73年開始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應請占有人舉證,並由登記機關為事實之認定。

二、(略)

三、地上權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故倘同一土地範圍內已存在他人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自無從受理其該重疊部分之地上權位置測量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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