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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不得以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而駁回占有人之申請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不得以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而駁回占有人之申請

要旨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不得以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而駁回占有人之申請

內容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分別為民法第769條、770條、77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9條所明定,本案貴府以首揭地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無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測量,尚有未妥,應請參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及4195號判例意旨,暨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辦理。

(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1月1日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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