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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注意事項

要旨

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注意事項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89)年2月16日邀集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之工務、地政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關於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本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63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持。

(二)按同一建築基地之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具有加速建築執照審查速度、便利地籍管理、減少申請圖籍謄本及權狀之費用、免納合併複丈費、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交易糾紛等優點,是以應請相關單位鼓勵業者並加強宣導上開建築基地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之措施。

(三)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段○○小段○○、○○、○○等」;其採電子處理登記作業地區登錄方式如下:

(1)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88」,並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

(2)另增編一內部收件號,登記原因為「註記」,比照前項登錄方式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

2、為與「建築基地地號」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該欄位之填載方式,仍請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示意旨辦理。

(四)(略)。

(五)(略)。

附: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地字第8906390號函主旨:關於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為有關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之會商結論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續辦,暨復台中市政府89年4月13日89府地測字第41559號函。

二、關於本部旨開號函說明(三)、2、「……及土地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經查該土地登記簿之文字係屬誤植,應更正為建物登記簿。

三、至台中市政府函為旨開號函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未明確規定填寫位置,及該成果圖基地地號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乙節,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格式,業經本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9條規定訂頒,有關該圖之加註及欄位名稱修正,請依旨開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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