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與第4條規定細節
要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與第4條規定細節
要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與第4條規定細節
內容
案經本部於75年5月13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地政處、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地政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之執行疑案,決議如下:
(一)為切實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根本之道應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全面辦理建築基地套繪圖工作。
(二)本案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原係為考量私產分割之便利,對本辦法發布前未適當配置基地,及基地形狀特殊,致無法使建蔽率於分割後均分符合規定者,所為之通融規定。惟為防止未辦理套繪圖地區之基地分割,造成日後重複使用之弊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分割證明時,應補辦套繪圖工作,並對蓄意將其法定空地集中分割者嚴加防範,並防止其增建等重複使用。
二、關於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保留與相鄰畸零地合併使用土地之分割需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之限制案,查建築基地之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已有明定,復查所謂「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下限之規定,對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建築完成後所留設之空地,縱令其面積超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仍應視為法定空地管理,其分割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辦理。至非屬申請建築之基地範圍內之空地分割自不受該辦法之限制,例如,因鄰地為畸零地而保留之土地,既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無上開辦法條文之適用。
三、對於同一地號或地號相連之土地分宗請領建造執照者,就各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分割,既非同一基地範圍,自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得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