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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辦理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更正登記時,「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等欄位登載事宜

會議日期 8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辦理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更正登記時,「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等欄位登載事宜

要旨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辦理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更正登記時,「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等欄位登載事宜

內容

按辦理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更正登記時原即以最新資料登載。查地籍資料處理系統規範第10章例行管理作業三異動作業(三)系統設計原則12(1)第一句之「標示變更案件,地籍主檔中標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兩項,在分割合併時應以最新資料登載。」乃係因於分割、合併時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均以原有資料轉載,為避免與標示部之登載混淆,所為之提醒規定,至其他之標示變更登記者案,仍應依常規,以最新資料轉載,應無疑義。

(按:地籍資料處理系統規現為土地登記複丈地價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設計原則12(1)現為設計原則14(1))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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