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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機關依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於登記完畢後,毋須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會議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登記機關依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於登記完畢後,毋須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要旨

登記機關依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註記登記,並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非屬行政處分,於登記完畢後,毋須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內容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增訂第5項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旨揭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此觀本部為配合上開規定,於89年5月15以台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辦理訴訟事實之註記登記事宜時,即併已表示經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登記機關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自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00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前述,旨揭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訴訟事實為公示,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登記機關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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