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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事宜,應以公法人為抵押權人

會議日期 8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事宜,應以公法人為抵押權人

要旨

納稅義務人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事宜,應以公法人為抵押權人

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87年7月3日台財稅第871951871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前經本部於87年5月13日邀集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並以87年6月2日台內地字第8786586號函釋在案。有關該會議結論二、依法授權代徵及涉及兩種以上賦稅歸屬主體部分,建請財政部另案研處乙節,業經該部以上開函送會議紀錄之決議略以:「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屬同級政府之稅課收入,以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如中華民國、省、縣、市)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權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納稅義務人積欠之稅捐如分屬不同層級政府之稅課收入,則以各該級政府所屬公法人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機關,債權範圍則按訂定抵押權契約時,納稅義務人積欠各級政府稅捐比率記載。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依該條規定,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委託代徵之稅捐稽徵機關,當然得代表其所屬公法人或委託機關所屬之公法人為稅捐稽徵有關之行為及為前開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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