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財產返還,囑託辦理發還登記之應備文件
要旨
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財產返還,囑託辦理發還登記之應備文件
要旨
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財產返還,囑託辦理發還登記之應備文件
內容
一、復貴會112年11月17日權復業字第1120404954號函。
二、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下稱移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作成返還原財產決定之土地或應辦理登記之建物,貴會應檢附權利回復之決定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相關文件,囑託該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稱辦理被害者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作業時,有法定繼承權人未提出申請之情事,故無法取得該繼承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簽章,致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部分文件無法提供1節,按對於因國家不法行為而遭受權利侵害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國家應盡力回復其受損之權利(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爰為簡政便民及因應地政機關實務作業需要,考量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前揭所附權利回復決定書已有載明返還義務人、取得權利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等完整資料,故於後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以公文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權利回復之決定書。
(二)取得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倘取得權利人包含未提出權利回復申請之法定繼承人,其身分證明文件,得提出貴會以職權調查取得者。
四、又為前開囑託登記前,應先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並將其回復文書併同囑託之(移轉辦法第2條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