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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要旨

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事宜

內容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外,其他有關處分、收益及使用等,基於所有權能之行使,應依民法、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有權移轉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乙節,係指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再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規定,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標的,係指公有原住民保留地,至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辦之所有權移轉案件,自無需檢附提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文件。

二、又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故原住民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其原住民身分。又鑑於國民身分證並無原住民身分註記,故申請人如僅檢附國民身分證辦理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永佃權及典權設定登記案件,而未檢附戶籍謄本時,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為確認權利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應透過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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