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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自無需申報繳納契稅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82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自無需申報繳納契稅

要旨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自無需申報繳納契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尚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自無需申報繳納契稅由內政部於民國 82 年 10 月 18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