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要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要旨
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
內容
頃據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3日秘台廳(一)字第01938號函以:「按本案系爭台中市西屯段○○地號土地既為祭祀公業廖○○祀產,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有關之處分自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8年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廖甲(即祭祀公業廖○○管理人)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廖乙等語,然其效力僅係約定「廖甲」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乙之債之義務,倘廖甲未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遽行處分該土地,對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土地登記機關即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廖乙,故土地登記機關責令申請人提出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證明,或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始予受理,似無不合。」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